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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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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區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作者:佚名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13276 更新時間:2016/08/02

關于印發金華市區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政辦發〔2014119

婺城區、金東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金華市區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金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1223

  金華市區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供水事業,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節約用水,保證供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金華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金華市區城市及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從事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供水工作。
  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職責范圍內的城市供水工作。市環保、衛生、規劃、質監、國土資源、水利、經信、公安、林業、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利用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及發展規劃

  第五條  水利、規劃、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八條 市環保、水利、城市供水、規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按程序報省政府批準后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并按照取用許可條件規定取水。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集體組織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維護

  第十條  城市供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供水行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實施。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時,應當同時安排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排污管網和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在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技術資料。涉及管線竣工測繪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內向市規劃(測繪與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配套設施的設計、施工、使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  擴大城市規模,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設置集中轉輸加壓、城市供水管道、消防栓等配套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建筑,其高度超過城市供水服務水壓范圍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轉輸加壓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設施,并由產權單位或業主負責維護管理,也可委托供水企業維護管理。中高層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自建設施供水的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相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妨礙供水企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范圍內進行新用戶安裝、管網優化改造等施工作業。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其他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相銜接。在規定的城市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涉及城市消防用水設施的還應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表井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不得圍壓、堆占、掩埋。
  
第二十三條  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除滅火救援和消防演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因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的,必須征得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和維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防止二次污染,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用水戶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自行采取措施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用水戶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自行采取措施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供水設施所有者應當按規定的供水水壓、水質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城市消防用水設施正常使用的應同時報公安消防部門。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影響城市消防用水設施正常使用的,應同時報公安消防部門。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或供水設施所有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通知用戶方式應當采取直接書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或者妨礙搶修工作進行。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其他物件,搶修單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同時通知產權所有者,事后應當及時修復,需給予補償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與產權所有者依法協商解決。
  凡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建貯水設備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水戶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進行更名、過戶、報停與銷戶等變更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管理,推進“一戶一表”改造工作,宣傳和鼓勵用戶節約用水。
  城市供水企業按進戶總水表的計量和水價標準收取水費。用水戶應在接到交費通知之日起10日內交納水費,逾期按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欠費兩個周期以上或欠費時間超約定期限2個月的,供水企業可依據《供用水合同》約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農村,由城市供水企業抄表到戶,服務到戶,也可采用以鄉鎮(街道)、村為單位的總表制供水方式,實行分級管理。
  實行總表制供水方式的鄉鎮(街道)、村應建立相應供水管理體系,配設供水管理工作崗位,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內部供水管網的管理和收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和程序依法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供水服務項目的價格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規定開展進戶總水表定期檢定工作。用水戶應保證進戶總水表、表井(箱)及附屬設施完好,配合供水企業按期抄驗水表,不得阻擾水表等供水設施的更換、維修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約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水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表的,供水企業可根據該用戶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估算當月用水量;如用水戶在3個月內不能解決妨礙抄表問題的,供水企業不退還多估水費;用戶實際用水量超過估算用水量的,用水戶應按實際用水量支付水費。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業應與用水戶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  用水戶對進戶總水表的計量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檢定。經檢定,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當月按驗表結果核定水費,之前各月水費不作調整,用水戶不承擔驗表及水表復裝費用;誤差在規定標準以內的,用水戶除交納正常水費外,還應承擔驗表及水表復裝所必需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用水戶申請調整貿易結算水表口徑的,供水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工料費由用水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房屋征收需停止供水的,由房屋征收人負責辦理用水銷戶手續,并與供水企業結清被征收人應付水費。房屋征收人在結清水費后可向被征收人追償。
  房屋產權或企業產權發生變更時,變更雙方應明確水費支付責任,交清水費,及時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十八條  禁止城市用水戶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第三十九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內部消防自救系統,消防供水管道應與生產、生活供水管道分離。  
  
第四十條  供水管材、設備、凈水劑、用水器具及其他與飲用水接觸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家尚未制定統一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或行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設備、凈水劑、用水器具及其他與飲用水接觸的材料。
  城市供水、質監、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的開發和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鼓勵推廣和采用先進節水型工藝、節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損率,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漏損率指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相關名詞解釋: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四)用水戶是指市區城市供水管網通達范圍內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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